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育韶
朱彥叡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於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KJ-87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明湖路方向直行,於肇事時、地,原本在我前方之BGW-2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進停車場,我便繼續往前直行,但後續對方一直按喇叭請我停於路旁,但肇事時我未感到碰撞,也沒聽到聲音等語。訴外人楊智文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原告車輛沿明湖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我顯示右方向燈並靠右,本來要轉進停車場,但因停車場沒開,故我又繼續往前行駛。原本在我後方之被告車輛從我左方超車時,其右後車身碰撞到我的左後照鏡等語。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㈠被告行車紀錄器:被告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左方為雙黃線,之後原告車輛顯示煞車燈及右方向燈,被告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後自其左方超車(部分車身進入對向車道)後拉回原車道;過程中對向車道均有來車。㈡原告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直行,於靠近右方停車場入口時稍微減速,無明顯右偏情事。之後被告車輛自左方超越後繼續直行,原告車輛於超車後減速至幾乎暫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
本件事故當時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輛,並未右轉進入停車場,且兩車既為前、後車關係,縱使原告車輛欲轉彎,仍無讓後方被告車輛先行之問題。本件係因被告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後自左側超車,且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又在對向車輛均有來車的情況下,被告車輛顯然在拉回原車道時,有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其右後車身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64元(含零件2萬5120元、工資3318元、烤漆972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當下與警察查看,沒有發現我車身上有任何撞擊點,若我撞到對方車頭應該有受損,當下員警確認也沒有發現撞擊點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車輛於被告車輛超車後之行駛狀況,可認事故當時兩車應有碰撞,但因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均無明顯大力搖晃,並佐以訴外人楊智文前開警詢陳稱原告車輛係左後照鏡遭碰撞等語,可認本件撞擊力道
非鉅,且原告車輛僅有左側後照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中,僅有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9210元及左側後視鏡更換之工資474元部分係修復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所必要,其餘修復項目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原告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3年7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16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74元+折舊後之零件181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