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7元,及其中新臺幣9,576元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於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遲誤
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庭亦積極到庭,僅因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而未能調解。又本件
兩造審理時原擬簽訂調解,但後續因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何人負擔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原告於調解庭到庭本可調解成立而無訴訟費用分擔問題,
嗣後訴訟中產生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原告卻不同意並要求判決,是該所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