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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定和  
被      告  楊政柏  

法定代理人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為營業用車,是原告所計算折舊後維修後金額有誤,因此原告請求新臺幣86,5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