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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許弘偉  
被      告  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本件涉及究竟是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倒車被保人才行駛,或者是被保人行駛時被告才倒車將影響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本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有行車紀錄器,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過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