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英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蘇正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58,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於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邊併行,而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撥打方向燈後即逕自右轉,顯未注意與肇事機車之間隔,自系爭車輛撥打方向燈至開始右轉發生碰撞,間隔極短,肇事機車根本措手不及、無從反應,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自
難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有何故意、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存在。
三、
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