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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洪英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蘇正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5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於事故發生前,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邊併行,而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撥打方向燈後即逕自右轉,顯未注意與肇事機車之間隔,自系爭車輛撥打方向燈至開始右轉發生碰撞,間隔極短,肇事機車根本措手不及、無從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