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劉國隆  
監  護  人  劉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劉國隆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增列其監護人欄位「劉健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