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國隆
監 護 人 劉健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被告劉國隆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增列其
監護人欄位「劉健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