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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損也沒那麼嚴重等語。
二、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顯示於被告駕車自後靠近系爭車輛時,兩車有發生震動,隨後前方系爭車輛之駕駛即下車查看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兩車既有發生震動,復系爭車輛駕駛亦有下車查看,再參諸卷附系爭車輛後保桿有一凹痕(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勘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觀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之部位,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情形相符,亦無明顯不合理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車損沒那麼嚴重等語,本起車禍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所致,斷無要求原告於維修時還要考慮節省維修費用之理。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9元【工資1,125元、烤漆8,400元、零件折舊後為1,264元(折舊之計算見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