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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6,60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其認為其的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請求送車禍鑑定,且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責任之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兩造既已同意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且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認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