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小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鉅翰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稱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
可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