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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鉅翰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稱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