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小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機台租金等事件,而被告
住所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還款協議,
兩造並無約定
債務履行地,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
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