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温秀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烏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亦記載「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等語,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