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庭中(PHAM DINH TRUNG)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
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
住居所於桃園市大溪區,
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萬5129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宏儒所有,由訴外人林哲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萬88元(含零件18萬3288元、工資2萬2800元、烤漆2萬4000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512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3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870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
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3萬88元(含工資2萬280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18萬328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逾
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8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5129元(計算式:工資2萬2800元+烤漆2萬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832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臉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129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