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亭  

被      告  莊閔凱  
兼法定代理  
人          莊碧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拍拍圈平台賣家,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到假買家之不詳嫌疑人話術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3年8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2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12元)及2萬5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出12萬5002元;復被告甲○○依照Telegram内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持上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操作ATM機台提領詐騙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全數詐騙贓款以丟包撿包之方式上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手,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甲○○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騙取之12萬50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12萬5002元等事實,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79號(下稱本件少年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所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9日18時01分及113年8月10日0時58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之ATM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可認定。至原告匯款至其餘帳戶之款項部分,原告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係遭被告甲○○提領,然審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遭詐騙經過,可見原告係遭相同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不同帳戶;並依被告甲○○於本件少年案件警詢陳述:我的上手於工作當天早上會通知我,並將提款卡寄到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我領取後就依指示提款;我提完款後會將錢放到某間超商廁所內。我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的報酬,我總共做了1個月,提領的款項共計至少100萬元等語,可見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數額遠多於原告受騙匯款之金額,提領之帳戶亦不限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均須負賠償責任,無憑;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甲○○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5002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