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順
被 告 高稜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款契約
所載,自110年3月30日至116年3月30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2.29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368,28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6,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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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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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