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唐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華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72,677元,利息則不變,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口時,與訴外人劉坤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向右偏行
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駱玟菁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吳淵博駕駛、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駱玟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無
修理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全損保險金1,516,180元,另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獲得155,000元。而
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三成,劉坤旺則應負七成
肇事責任。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主要是因A車車速過快,被告車輛為閃避A車所致,A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應向被告
求償等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向右偏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
標售作業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劉坤旺駕駛A車,超速駛入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觀察,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劃設「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觀察,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吳淵博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停車格停放,被後方剛肇事失控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可見被告、劉坤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與劉坤旺2人過失共同行為所致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報廢理賠保險金1,516,180元,
惟此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原告與車主所約定保單條款之理賠計算方式
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40,947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089,166元、工資費用111,950元、烤漆費用139,831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出廠日為110年1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使用
期間為1年又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7,912元(計算式:工資111,950元+烤漆139,831元+扣除
折舊後零件666,131元【
折舊計算式如
附表】=917,912元)。
㈣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不排除
債權人得
免除全體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並於債權人為此連帶之免除時,
連帶之債即變更為
可分之債,其免除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查被告應與劉坤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本件車禍事故劉坤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本院
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劉坤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而原告僅依此
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自陳其餘7成已向劉坤旺請求給付完畢,是被告僅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5,374元(計算式:917,912元×30%=27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75,374元為限,而原告僅請求272,677元自該允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77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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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9,166-401,902)×0.369×1/12=21,133 | |
| 1,089,166-401,902-21,133=666,131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089,16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