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魏權君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濬安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理 由
一、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請求
聲請傳喚證人黃富田,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
諭知被告應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迄今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