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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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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郭吉來  
被      告  宏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裁判費117,532元,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