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郭吉來
被 告 宏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532元,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