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泓毅
游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99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泓毅於民國99年間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游文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8筆,合為431,875元。於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1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10年7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775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775固定計算,復應自應付未付本息之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游泓毅於學業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270,499元,視為全部到期,游文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游泓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游文彬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499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