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徐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74,080元,利息則不變,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竹光路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崇蓮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廖新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廖崇蓮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無法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全損保險金217,08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3,000元後,仍受有174,08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報廢理賠保險金217,080元,
惟此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原告與車主所約定保單條款之理賠計算方式
拘束被告至明。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64,153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出廠日為104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7日)止,
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64,15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6,415元(計算式:564,153×1/10=56,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41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56,41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