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侑澤(原名:邱靖權) 即鑫銳髮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5,876元、131,059元,共計36,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