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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蔡譽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9972元。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