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德山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張主怡
被 告 錢勇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狀追加A03為被告,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A02與追加被告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A03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A03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6年2月12日結婚(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離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A02於112年10月9日突向原告表示已不愛原告,且因被告A02債務問題,雙方多次爭吵,
彼此間已產生不信任感,原告悲傷之餘,
旋即於112年10月10日搬出原共同居住之處所即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
系爭住處)。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回到系爭住處所拿東西及見未成年子女時,竟見有陌生人即被告A03坐在客廳,原告始懷疑被告A02已另結新歡,婚姻遭第三者介入。
㈢嗣於113年7月8日,原告再回到系爭住處,再次遇見被告2人一同回來,被告A03不願意說明其等關係,原告在被告A02同意下查看其手機,竟又發現被告A02手機之LINE有「許願池」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成員為被告2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群組內彼此之對話内容熱絡。
㈣另於113年10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未成年子女告知被告A03於112年10月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經常至系爭住處,甚至與被告A02同房過夜,亦曾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宜蘭等地出遊。
㈤綜上,足見自112年10月起,被告A02明知與原告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A03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將被告A03帶回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成立群組,甚至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產生精神上極大痛苦,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A03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返回系爭住處時,看見被告A02及女兒與被告A033人正在家中客廳聊天,原告早認識被告A03,知悉其為被告A02外送同事,原告對其點頭示意說:不好意思打擾等語,隨即上樓找兒子借充電器,後又下樓煮泡麵,約半個多小時後原告離去,並沒有所謂被告A03見到原告就不發一語離去之事。
⒉被告A03於113年7月8日因保養機車,被告A02順路載被告A03取車,之後各自騎車一起返回系爭住處,原告當日看見大怒,並無理命被告等交出手機給他查看,被告A03拒絕。由於原告在住家門外大聲爭吵,鄰居因而報警,警方到場了解後即讓被告A03離開,待警員離開後,原告即強迫被告A02交出手機讓他查看。
⒊被告2人為外送平台同區之外送人員,故經常相互支援外送業務,熟識後被告A03會自然到被告A02家中,也與被告A02子女自然互動。系爭群組主要是假日方便未成年子女點餐,並請被告A03幫忙送餐之用。當時被告A02與A03並無交往,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亦無踰矩言行。
⒋因被告A03住在竹東,有時新竹市區之外送到深夜或天氣不佳時,被告A03才會就近到被告A02家中留宿,被告等並無瑜矩行為,並無原告主張被告A03長期惡意破壞原告婚姻家庭,或與被告A02有不正常關係之情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因長期經濟上之窘迫,被告A02不
堪原告長期酗酒發酒瘋及精神虐待,早已耗盡情分,分居前已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被告A02早有子女成年後即離婚之想法。113年7月間原告稱發現被告A03與被告A02及子女間互動熱絡,原告即認定被告A02是因為
第三人介入才要離婚,便不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且不斷向子女查問、錄音、灌輸想法,增加子女身心負擔。
⒍
退步言之,假設
鈞院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之),被告A02亦得以下列
債權主張抵銷:
⑴原告於112年10月分居時承諾每月支付2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予被告A02,但實際上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間每月僅支付1萬2000元,113年7月至10月則未給付。基於雙方約定或
不當得利,原告仍應給付被告A02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
⑵自96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分居時止,每月原告之房屋貸款均為被告A02所繳納,代墊房貸總額為215萬4971元,如以
兩造各分擔一半計算,被告A02得請求原告返還107萬7486元。
⒎綜上,被告A02否認與被告A03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A03與原告及被告A02之子女相處融洽及曾留宿系爭住處等事實,並無所謂被告間有性行為之事;被告A02與原告於112年10月分居時婚姻關係已然破裂,113年間分居後發生之事實,與婚姻破裂並無關聯。
⒏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未到庭陳述,然前具狀稱:
⒈被告2人均是外送員,係於112年6、7月間聚餐時認識,一開始相互認識及拜訪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都在。
⒉112年8月下旬晚上,因被告A02自撞受傷,另名同事開車載其就醫,被告A03協助騎車回系爭住處並與原告拿健保卡一同前往醫院。當時原告則不斷指責、辱罵被告A02;112年10月被告A02又開始外送,並告知被告A03與原告分居。被告A03因為體諒被告A02生活情況,才會創立系爭群組,協助送餐給被告A02之子女。
⒊被告A03與被告A02等人一同出遊,是因為被告A02要帶子女去玩,向被告A03借車,被告A03考量車齡過高及該車甚少發動,基於安全故提議由被告A03開車,並未索要車資,但回程餐費由被告A02幫忙支付;所謂至宜蘭出遊,則是被告A03要去花蓮參加同學會,被告A02說要搭便車去宜蘭玩,被告A02等人在宜蘭就下車,該行程被告A03並未參與。
⒋112年底因為外送區域變更而離被告A03租屋處較遠,故被告A03半夜會到系爭住處客廳休息,寒流時會到有暖氣的被告A02房內過夜,房間沒上鎖,且未成年子女也在,被告A03否認有與被告A02發生性行為。
⒌被告2人是於原告與被告A02分居後,才有較多往來,其等婚姻破裂與被告A03無關,所謂婚外情也都是原告臆測。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0頁)。被告等固不否認互相認識、留宿、創立系爭群組等節,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
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
經查,原告與被告A02係於113年12月間方因調解離婚,此前婚姻關係存續,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卷院第10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A03會至家中與被告A02留宿,甚至同房
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譯文等資料,雖無法明確說明被告A03到被告A02家中留宿之具體時點,然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A03係於被告A02與原告分居即112年10月後,才有上開留宿之舉。雖原告與被告A02分居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無關,但此時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且被告A03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A03留宿系爭住處且與被告A02同房,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成立群組部分,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2人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間相處融洽,然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又原告雖指稱被告間有發生性為之情,然此為被告等否認,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自難採憑。
㈣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本件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態樣,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
侵權行為情節、侵權行為發生實原告已與被告A02分居、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等因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5萬元,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此項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A02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A02所為之抵銷
抗辯,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A03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被告A02自113年12月29日起、被告A03自114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A02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