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8元,及其中本金113,623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之規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但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4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8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8,791元、預借現金24,832元、已到期之利息2,225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而其中本金113,623元(即消費款88,791元、預借現金24,832元),應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率計算其有疑問,其未辦理自動扣款,原告擅自從其帳戶內扣款,且其係被迫辦理信用卡,業務員說利率可以調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為請求均有所本,被告辯稱係遭強迫辦卡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既有消費、預借現金欠款,本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