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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榮日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
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坐落新竹市○區○村○路○號巷末尾間約十五坪之房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到院。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查報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訴之聲明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並未正確記載,而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使之明確、特定。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竹市○區○村○路0號巷末尾間約15坪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應自行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使本院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20,80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