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榮日福田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
二、原告應查報坐落新竹市○區○村○路○號巷末尾間約十五坪之房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到院。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查報之
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補正後
訴之聲明之金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
查報交易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並未正確記載,而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
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使之明確、特定。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規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坐落新竹市○區○村○路0號巷末尾間約15坪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應自行
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使本院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查報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補繳裁判費。倘未
查報交易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20,80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