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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日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湘  

上訴
即  被  告  幾米屋內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柯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