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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精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芷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CADEX加值設計平台一年技術服務及Solid Edge 2024_Foundation(網路版)等產品,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有被告簽署之報價單為憑(下稱系爭報價單),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定「本報價單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有效之買賣契約」、「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被告通知原告取消訂單,需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定,支付違約金百分之50即225,000元。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定契約之成立要件,為需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然系爭報價單並未有原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章,契約當尚未成立。且系爭報價單經過修改,修改處未經原告公司簽名、蓋章,已與原報價單之內容有異,亦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復系爭報價單備註載明本報價單為不可撤銷之訂單等語,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認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就此節當應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第1條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有效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然觀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僅蓋有原告公司之「業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原告代表人或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並表明代理權授與之代理人簽章,兩造間顯然尚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遑論系爭報價單經磋商修改(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項目與最後金額均有差異,也未見修改處經原告公司同意,更難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經一致。
 ㈡復系爭報價單備註記載「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首先,兩造本件既尚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當無所謂不可撤銷或取消之訂單存在。其次,所謂「報價單簽回」,當是指原告公司提供報價單,經買受之相對人簽回後,即視為不可撤銷之訂單,而拘束買方不可撤銷訂單之意。該報價單既為原告經過評估成本、收益等商業因素而主動提供,於經買受之相對人同意簽回後,原告本無可能會再撤銷或取消訂單,而若雙方就報價單內容商議後原告不同意,原告亦可不讓買方簽回即可,是原告可輕易規避違約金給付之責任。亦即該約定雖形式上觀之拘束買賣雙方,然實則係用以限制買方撤銷訂單權利之行使。
 ㈢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58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依據原告起訴狀,其對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系爭報價單備註記載「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於報價單經簽回後,竟不問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純以經買賣雙方同意,買方均不得取消訂單,否則需支付原告百分之50之違約金,顯已偏離民法規定表意人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及契約成立後關於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該備註規定顯有嚴重失衡,限制買方行使權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報價單上「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