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21元,
及其中新臺幣3,844元自民國107年12月04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54,7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
系爭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迄今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226元、44,887元、45,110元、52,398
元,合計158,621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原告爰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2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電信門號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中1,272元、2,572元,給付均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原告受讓債權前屆期,是原告僅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其餘金額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21元,及其中3,844元自107年12月04日起,其餘154,777元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