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科鋅
00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40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8140元、利息435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85元,以上共計15萬327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