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中和
被 告 楊惠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及所屬家具公司簽定訂貨單,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材料儲備金11萬元,
嗣後發現訂購內容各項品目規格跟實際空間規格不符,被告又不准修改或更換,故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及材料儲備金共計13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訂貨單、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㈡被告辯稱其為協弘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之業務,原告係跟協弘公司簽約等語,並
參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單據,可認
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協弘公司,
非被告本人,被告只是協弘公司員工,縱使協商過程都是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據此,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協弘公司間,
兩造間應無契約關係。而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故不論13萬元之性質為訂金或材料儲備金,被告均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應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協弘公司返還上開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因此部分追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訂單內各品項目規格與實際空間不符,及被告不退還原告所預先支付之訂金及材料儲備金,且將達成協議之材料儲備金變更為訂金,故被告構成詐欺、
侵占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上開主張之詐欺及侵占,實係基於原告與協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生訂購規格不符及交付款項性質所生之糾紛,
難認被告有何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行,及
嗣後有將所收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