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謝怡玟
被 告 鍾育強
石峻杰
林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80元,及被告鍾育強、石峻杰均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尉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育強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邀約不知情之訴外人周信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力揚停車場」,其明知被告石峻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懸掛被告林尉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起,即由被告石峻杰駛入
上揭停車場停放,離場時應繳納停車費用。
詎被告鍾育強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故意駕駛B車跟隨在周信華所搭乘A車之後,趁A車繳費離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B車通過柵欄順利離場,而以此跟車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B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0,380元,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育強部分:這件事與被告石峻杰無關,我當時開車未經被告石峻杰同意等語置辯。㈡被告石峻杰部分:我沒有把車借給別人使用,我先把車停進去停車場,車牌一開始就是我掛在上面,本來打算出監後或由家人去付錢開出來,後來被告鍾育強在我入監
期間偷開走車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及被告鍾育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石峻杰到庭就此未加爭執,復為被告鍾育強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尉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石峻杰、鍾育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⒉
經查,被告石峻杰於審理時自陳:車牌是一開始就是我掛在上面的等語,可知其一開始就將被告林尉哲所有B車車牌掛置在被告石峻杰所有A車上並使用,之後並停入原告所有停車場內,再由被告鍾育強駛離,該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侵害短暫占有原告所有停車場之利益。另被告鍾育強以上開方式將A車駛離原告所有停車場,亦可認定被告鍾育強亦
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侵害短暫占有原告所有停車場之利益。且2人行為確實皆是對於原告損害之原因,是被告石峻杰及鍾育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停車費用為180,380元,如前述所述是原告石峻杰、鍾育強所侵害占有利益,尚難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峻杰、鍾育強應連帶賠償原告180,380元,尚屬有據
㈢被告林尉哲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尉哲提供B車車牌供被告石峻杰使用,並佐以被告石峻杰在偵查中曾稱:我當時原有的車牌遭到註銷,所以才會向被告林尉哲借用車牌等語,顯然B車車牌是被告林尉哲借給被告石峻杰使用,就被告石峻杰上開侵權行為即提供相當助力,促成被告石峻杰得到上開占有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尉哲連帶賠償其180,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均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鍾育強、石峻杰,114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林尉哲,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鍾育強、石峻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114年8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育強給付180,380元,及被告鍾育強、石峻杰均自114年8月12日起,被告林尉哲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