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商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商宬以
被告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藤公司)簽發、被告徐商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初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有預扣利息2萬6000元,實際交付被告徐商宬127萬4000元,嗣被告徐商宬於113年9月6日清償本金2萬8000元,詎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983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高利方式放款,利率明顯超過法定利率,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當初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10天利息2萬8000元。原告多次透過LINE進行
騷擾、語音壓迫,並要求當面處理,甚至拍攝被告徐商宬住家門口照片,留言聲稱「委外找人處理」、「好自為之」等言論,內容具明確恐嚇性質,已造成被告徐商宬極大心理壓力與人身安全疑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嗣
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借貸利率顯逾法定利率,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支票乃借款之憑據及
擔保,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借款之約定利率縱使超過法定利率,依
上開規定,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而已,並不致使該借貸契約歸於無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又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商宬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本金為130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據。被告雖稱借款本金僅為100萬元等語,然其所提雙方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借款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然原告自陳借款時有預扣利息2萬6000元,實際交付被告徐商宬127萬4000元等語,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交付被告徐商宬,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與被告徐商宬間僅成立127萬4000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而原告又稱被告徐商宬業已匯款2萬8000元以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46頁),故扣除後借款本金應尚有124萬6000元未清償(127萬4000元-2萬8000元)。 ㈣
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邑藤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徐商宬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本金債務尚有124萬6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邑藤公司、徐商宬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24萬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3年9月13日,故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