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志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原定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朱志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
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
本件被告朱志瑋於
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
爰依前述規定,取消原定之辯論期日,並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
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
繼承人
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