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原定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朱志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朱志瑋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依前述規定,取消原定之辯論期日,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