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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億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艾蕙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上訴時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就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