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范正國
范惠玲
范鄭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未表明全體
被告及被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數次具狀更正聲明及追加其餘
繼承人范乃夫為被告,並於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
訴之聲明如
起訴狀(按應為補正後之起訴狀),是最後更正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范正國、范惠玲、范復國、范乃夫、范鄭美玉就被繼承人范金鎔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被告范惠玲、范復國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范惠玲、范復國應將被繼承人范金鎔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㈢被告范鄭美玉就被繼承人范復國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行為,及被告范鄭美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㈣被告范鄭美玉應將被繼承人范復國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10月1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正國、范鄭美玉、范乃夫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正國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8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范正國為訴外人范金鎔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金鎔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范正國卻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范惠玲、訴外人范復國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嗣因訴外人范復國死亡,由被告范鄭美玉繼承取得訴外人范復國繼承部分,如此形同被告范正國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
贈與被告范惠玲及訴外人范復國,是被告范正國
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有害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惠玲稱:
本件是依據父親遺願,才會如此
協議分割,過程都很平和。之前被告范正國、范乃夫到處欠錢,父親生前將房屋賣掉一棟幫他們處理債務,剩下房屋就讓范復國和我繼承。母親則自願放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正國、范鄭美玉、范乃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正國前積欠原告28萬6581元及相關利息,均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范金鎔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范正國於繼承訴外人范金鎔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
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范惠玲、訴外人范復國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因訴外人范復國死亡,由被告范鄭美玉繼承取得訴外人范復國繼承部分等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217頁、第239-244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新地登字第1140004597號函及114年7月24日新地登字第114000587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30頁、第249-258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
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
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
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由被告范惠玲、訴外人范復國取得,被告范正國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被告范惠玲陳稱係因被告范正國、范乃夫欠債而由父親售屋協助清償,故剩餘房屋由范復國和范惠玲繼承,范鄭美玉亦自願放棄,且該遺產分配方式係依范金鎔之遺願為之等語,準此,附表所示遺產縱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范惠玲及訴外人范復國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范正國未以任何
對價,即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范惠玲及訴外人范復國取得,而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范正國未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主張被告范正國、范惠玲、范乃夫、范鄭美玉與訴外人范復國等人所為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被告范正國112、113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范正國該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9萬5028元、54萬6023元,是范正國是否無資力而致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尚屬有疑。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范正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
難認屬毫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范正國因而上開協議繼承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范正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主張,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相應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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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3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