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2元,
及其中新臺幣163,215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逾期另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詎被告
迄至114年2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15元、已到期利息3,617元分期費用8,856元及
違約金700元,以上合計176,388元,分期費用部分
捨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
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88元,
及其中新臺幣163,215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消費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8,856元分期費用手續費,原告當庭捨棄,是該部分請求,應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