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8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萬9862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BFG-72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與吉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宛
諭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恭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萬9699元(含零件費用52萬2759元、工資4萬8775元、烤漆3萬8165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應負擔之7成肇責比例後則為12萬9862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階段無法處理,家人也無法協助,因為家人癌症生病中;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95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訴外人何恭宇於警詢時陳稱:我左轉時有看到對方還在彎處,對方車速很快,衝出來撞上…當時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90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可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轉彎,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何恭宇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0萬9699元(含零件費用52萬2759元、工資4萬8775元、烤漆3萬816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有11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則為34萬593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3萬2876元(計算式:工資4萬8775元+烤漆3萬8165元+
折舊後之零件34萬59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何恭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萬9863元(計算式:43萬2876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9862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9862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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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759×0.369×11/12=1768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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