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於管轄法院是否有
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
補正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
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金拓科技有限公司即應進行
清算,並應以
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