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順
被 告 金拓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拓公司)業經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劉子榮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劉子榮為金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另金拓公司、劉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拓公司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同劉子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金拓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