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雅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
陳志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2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陳雅外、陳志炳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
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
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66%(
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雅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15萬7214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