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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  
被      告  張辰暘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正而不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855元等語,然依原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上之記載,該91,855元僅為債權之本金,原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尚不包括利息在內,顯正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足額之裁判費後,原告今仍未陳報並補正,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