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曾耀德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F000-A112099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為病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新竹某醫院廁所內故意與其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情節均屬重大,是被告A000000000002及被告A000000000002之父母須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應由當時事故發生時享有親權之人提告,而非由原告提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有性行為,被告A000000000002之父、被告A000000000002之母為被告A000000000002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其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文規定保障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今觀原告之子出生從母姓,之後即被曾○○收養,直到113年4月22日方才終止收養,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方才認領原告之子,而本件發生時間點均為112年,原告根本尚未認領原告之子,況且此時原告之子仍在收養期間,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應係指不法被他人時,具有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之人,如前述,即養母曾○○而非原告,縱使原告後經由認領而與原告之子視為婚生子女,上開規定,惟於收養期間,原告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與原告之子停止,自無所謂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性行為既發生在收養期間,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