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曾耀德
被 告 BF000-A112099 (真實姓名及
住所詳卷)
兼
法定
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為病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之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新竹某醫院廁所內故意與其性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亦受不法侵害,情節均屬重大,是被告A000000000002及被告A000000000002之父母須負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應由當時事故發生時享有
親權之人提告,
而非由原告提告。
㈠
經查,原告主張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有性行為,被告A000000000002之父、被告A000000000002之母為被告A000000000002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其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文規定保障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今觀原告之子出生從母姓,之後即被曾○○收養,直到113年4月22日方才
終止收養,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方才
認領原告之子,而本件發生時間點均為112年,原告根本尚未認領原告之子,況且此時原告之子仍在收養
期間,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父、母應係指不法被他人時,具有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之人,如前述,即養母曾○○而非原告,縱使原告嗣後經由認領而與原告之子視為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規定,惟於收養期間,原告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與原告之子停止,自無所謂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A000000000002與原告之子性行為既發生在收養期間,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