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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憲  
上訴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