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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容  
上訴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提起上訴,要求再次審理等語,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之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