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與原告訂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1.08%機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15%(目前為年利率5.89%)機動計息。並約定
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88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3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可見
兩造約定為:…另乙方(原告)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證。故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3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