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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彭培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與原告訂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1.08%機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15%(目前為年利率5.89%)機動計息。並約定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88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3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可見兩造約定為:…另乙方(原告)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故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3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