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許子豪
被 告 楊宛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3年6月11日因查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歐祐昇發生婚外情,其等為同事關係,並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互相傳送曖昧並帶有性暗示之訊息,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其與歐祐昇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及在歐祐昇租屋處同居一室留宿過夜。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歐祐昇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至7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之
形式上真正,被告所使用之
稱謂並非「Rainie Yang」,而上開對話之語氣與被告平時言談風格明顯不同,難認該對話係出自被告所為。被告與歐祐昇實為同事關係,雙方之互動均基於工作需求所為,僅止於職務上之正常接觸與必要之工作合作,並無
超越一般同事關係,且被告從未坦承與他人間有任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故原告所述純屬
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離婚原因乃原告多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被告身心受創,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非因外遇所致,況被告實際上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
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兩造於106年5月3日登記結婚,
婚姻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應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與歐祐昇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及在歐祐昇租屋處同居一室留宿過夜,往來過從甚密,
顯有不正當交往
等情,並提出被告與歐祐昇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為證,被告固否認
前揭臉書訊息之真正,辯稱其與歐祐昇間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關係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前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與歐祐昇間之對話流暢,話題連續未中斷,且兩人對話中提及「(被告):他fb找到你啦,反正一整天就在要找你出來,跟他道歉,我說我道歉不行嗎。(歐祐昇):都要離婚道什麼歉。(被告):他說他幹我老婆耶,就說等律師找你…煩耶,要離婚就離婚,搞事幹嘛。」等語,顯見應係被告與歐祐昇間之對話無疑,難認有原告偽造對話之可能性,被告
空言否認該臉書訊息之真正,實無可採。
⒊另觀被告與歐祐昇間之臉書訊息內容,其中雙方互相傳送:「(被告):明天打3炮。(歐祐昇):請妳嚴肅一點不要開玩笑。(被告):我認真(貼圖)。(歐祐昇):哈哈哈哈,怎麼可能。(被告):誰不可能。(歐祐昇):平常一炮妳就投降了。(被告):看誰先壞掉啊。(歐祐昇):還是一炮只能五分鐘,你這樣打十炮都可以。(被告):不限時,這樣可以嗎。(歐祐昇):怎麼突然大放送,有鬼」、「(歐祐昇):我說,如果,男生遇到,像妳這樣會潮吹生理反應的,是興奮的,不是成就感。(被告):我知道啊。(歐祐昇):我一直在說妳稱讚妳,妳一直要誰回來我看不懂。(被告):想辦法讓潮吹回來啊。(歐祐昇):喔喔喔喔,妹妹的遠房親戚。」、「(被告):木頭椅上做喔,那不行喔。(歐祐昇):那妳更不能坐沙發耶,沙發很傷腰。(被告):那坐你身上。(歐祐昇):是…木頭桌上做…,我不知道妳有沒有玩過。(被告):沒有。(歐祐昇):妳坐桌上,男生站著從妳前面來。(被告):出頭金賊。(歐祐昇):我就說有很多姿勢還沒解鎖吼,就怕妳尾椎痛,反正不管怎麼樣,過程不舒服就反應,妳覺得差不多了就叫我出來。(被告):我每次都有說啊,你回什麼。(歐祐昇):對了,中間要喝水或休息一直都是可以的,真的捨不得啊,少少見面,一定會想做久一點,時間也不足夠來第二次。(被告):你一直以來都做那麼久喔。(歐祐昇):不含前戲至少都一小時以上…」等具有性意涵之文字內容,可知其2人間之互動充滿親密挑逗,已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另原告曾對歐祐昇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另案),歐祐昇經另
案判決認定歐祐昇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和解協議,內容載明:歐祐昇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發生感情糾紛,發生性關係三次,113年5至6月…等語,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另案判決列印資料
可參,是應可認定被告與歐祐昇確實有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生性行為三次之事實,又原告與被告既於
斯時仍存在婚姻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
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不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