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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利息則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目前為週年利率3.378%)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本金119,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6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按連帶之債者,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