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才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
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
住居所於桃園市中壢區,
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與建功二路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千真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稚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976元,已無法維修而
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25萬6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及審核意見、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7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6396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3萬8976元(含工資2萬9050元、塗裝3萬6793元、零件27萬2533元),有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逾
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萬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萬3096元(計算式:工資2萬9050元+塗裝3萬6793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725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等語。惟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
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
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9萬309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096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