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 告 美崙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198.57平方公尺)刨除、編號B所示之建築物(面積0.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9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華江街112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廠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98.57平方公尺及0.11平方公尺。雖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
迄今仍未拆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並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現況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27、41-44頁),復據本院到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40009495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被告對於上開占用情形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
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
經查,被告辯論時陳稱:當初購買廠房時,廠房及水泥地都已存在,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是水利地,狀況跟現在一樣,我不知道要如何拆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認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建築物,確實由被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就該水泥地及建築物有拆除權限,應屬無疑。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已拆除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辯論時被告又稱: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並無額外拆除等語,顯然被告所述拆除是於
本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前所為,而依上開測量結果,可見縱使被告先前有拆除部分廠房,但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地及建物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迄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侵害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有據。
㈣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㈤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8.6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2年1月至114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依
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470元。另依原告陳明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經營洗衣、染整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到場履勘,亦見該廠房仍由被告使用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請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及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112年4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45元【計算式:(470元×198.57平方公尺×5%÷12×5個月)+(470元×0.11平方公尺×5%÷12×2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9元(計算式:470元×198.68平方公尺×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45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水泥地刨除及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45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