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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原      告  孫定淵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台中精機公司間就所訂購機台之測試、驗收過程不順利,至今仍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故被告不得依約給付款項予台中精機公司,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相關契約約定,違約擅自付款,自不生向原告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機台尾款之債權即不存在,故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兩造與台中精機公司簽立之訂購契約書而生爭議,查兩造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訂購契約書第14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之起訴狀上末亦記載「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鑒」,原告顯亦係誤向本院遞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