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明輝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124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2275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向原告於
線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共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33萬3124元(含本金32萬2275元、雜項2630元、利息7519元、
違約金7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我未於線上申辦過任一聯邦信用卡,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均不是我消費的,沒有收到原告簡訊通知繳款,也未向原告要求改帳單送達方式,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被告均未收到。疫情
期間被告向原告所申請緩繳款1萬7000餘元乙節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緩繳款傳真字條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47-111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未繳款項為32萬4905元,與
上開查詢資料相符,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上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繳款通知之送達地址及被告
異議狀
所載被告
住所,可見原告寄送之繳款單據地址確實為被告之居住地。又原告提出被告傳真之請求緩繳書影本,其上記載被告於某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影響再次向原告申請緩繳信用卡欠款等語。而對照上開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亦可見原告寄送111年7月19日結帳之繳款通知,要求被告繳納32萬4905元後,隔月繳款通知對上開款項即改為註記「新冠肺炎緩繳款項」,其後亦有數次先要求繳款,之後又改為註記「新冠肺炎緩繳款項」之情形,與被告要求緩繳之情狀相符,綜合上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乙節,確屬有據,原告主張自有理由,而被告執前詞為辯,並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